索引号: | 152900000000032/2023-02326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文字号: | 阿左政发〔2023〕92号 | 成文时间: | 2023-09-21 |
公文时效: | 有效 |
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拉善左旗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阿拉善左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3-09-28 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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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预售行为,加大预售资金监管力度,保障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旗政府研究,现将《阿拉善左旗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阿拉善左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阿拉善左旗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阿拉善左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9月21日
附件1
阿拉善左旗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旗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房地产市场调控“ 一 城一策”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阿住建发〔2020〕26号)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左旗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第四条 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房地 产管理部门),负责全旗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阿拉善左旗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商品房预售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工作,承担房地产市场转让、抵押、预售资金监管等方面的技术性、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阿拉善左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发改、公安、政务服务、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沟通、协作,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 登记,经批准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其中,申请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达到的标准为: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六层以下(含本数)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三分之一;六层以上(含本数)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申请书(内蒙古住建厅印制);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发改委立项批复;
(四)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投资及形象进度说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水、电、暖、天然气、绿化、 硬化、物业配套设施等情况;
(六)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七)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八)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及前期备案合同;
(九)一房一价销控表。应当注明房号、单价、面积、总价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房地产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经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 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到房地产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发布预售广告。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悬挂在预售场所,制作广告和说明书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并将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商品房承购人。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存入商品房资金监管账户,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 给承购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不合格的,承购人有权退房;给承购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阿左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 日起90日内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承 购人有特殊约定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商品房买卖合 同(预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2
阿拉善左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保障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旗房地产市场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旗范围内经批准预售的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不包括保障性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收取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认筹款、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车位、储藏室、车库等购房款项)。
第五条 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是阿左旗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全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包括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对预售资金监管各方主体履责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 入围的能够承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银行,与监管部 门、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购置和项目配套工程所需建设费用的总和。监管执行标准由监管部门结合区域建筑结构、总层数、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定期调整公布。现执行监管标准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合同价格均价加配套施工费用均价上浮10%。重点监管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法定税费等工程建设直接费用。
非重点监管资金是指超出监管账户内重点监管额度以外的资金。非重点监管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取使用,优先用于项目工程建设和偿还本项目贷款等。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 自项目核发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条件后截止。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定中标的银行作为监管银行,按照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监管账户的原则,开设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 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 目的,应当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账户,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账户开支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监管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前,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供监管项目预售商品房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购置和项目配套工程所需建设费用的工程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计划表;
(三)监管项目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变更工程项目相关合同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变更后的工程预算书。
(五)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应在售楼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及监管账户信息。
第三章 预售资金缴存及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纳入资金监管范围,存入 相应的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收取购房款。
第十四条 预售资金监管期间,发生房地产开发企业名 称变更、项目转让等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办理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 资金专用账户,并由监管部门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 缴款金额、方式以及时限,将全部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资金监管账户。
监管银行核实已缴存的购房款信息后,向购房人开具缴款回单。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缴款回单为购房人开具缴款票据,并持缴款回单等相关资料办理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购房人申请商品房贷款的,按揭银行及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拨付监管资金:
(一)完成地上六层以下(含本数)建筑主体结构的二分之一 ;六层以上(含本数)建筑主体结构的三分之二,可累计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总额度的50%;
(二)完成建筑主体结构封顶,可累计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总额度的65%;
(三)完成工程外立面装饰及门窗安装时,可累计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总额度80%;
(四)完成水、电、气、暖、消防、硬化、绿化、亮化 等配套工程,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时,可累计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总额度的90%;
(五)监管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 程竣工联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达到项目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条件后监管终止,监管账户资金全部付清。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资金时,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使用申请表;
(二)资金使用各节点证明文件;
(三)监管银行提供的预售资金缴存、支出对账单;
(四)上一节点资金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 后,应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 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核准使用预售资金:
(一)未按照规定将全部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申请资金超出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用款额度的;
(三)该项目之前用款未按要求使用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宜拨付的其他情形。
不予核准使用预售资金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应当依据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核准使用的监管资金。
第二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当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指定专人负责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做好监管账户监控,定期与监管部门进行对账,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监管银行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规挪用重点监管额度内资金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拨付并告知监管部门,监管部门要及时作出处理。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的,监管银行应及时通知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监管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条件 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持相关证明文件向监管部门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监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情况属实的,通知监管银行撤销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做好日常指导、监督工作,建立预售项目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暂停预售项目资金支取,关闭网签销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由监管部门上报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议自治区住建厅降级或吊销开发资质。
(一)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
(二)未按期交付或存在不能按期交付风险的;
(三)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工程建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收存、支取预售资金的;
(五)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购房款款项,逃避预售资金监管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收款项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罚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监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违规事实确认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全旗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监管部门不再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同时监管部门将其违规事项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阿拉善盟中 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阿拉善监管分局,依法追究监管银行管理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贷款银行未按规定将购房人的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至监管账户,且不配合整改的;
(二)监管银行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购房款违规收存,不配合划转或追缴资金至监管账户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支取预售资金的,由监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预售资金申请业务施行“ 一窗受理”,坚持“最多跑一次”服务原则,受理预售资金用款 申请。未按照承诺期限办结申请事项的;违反本办法规定要 求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由单位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监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 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文件下载:阿拉善左旗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