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152921790192595R/2026-00384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 |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6-03-17 | |
| 公文时效: |
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转载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矿用设备安全责任追究管理规定
- 发布日期:2026-03-17 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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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矿用设备安全管理,防范化解因矿用设备安全管理不到位引发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矿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矿用设备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目录(第一批)的通知》《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设备设施安全检测检验目录》等文件中列出的设备及露天矿山用于采剥穿运等作业的主要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矿山企业矿用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矿用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用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矿山企业是矿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加强矿用设备安全管理,保障矿用设备安全稳定运行:
(一)建立并严格落实矿用设备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矿用设备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业务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领域矿用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及业务科室(区队)及岗位操作、维护、检修人员各自负责的矿用设备安全职责;
(二)建立并严格落实矿用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矿用设备管理、操作、维护、检修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升矿用设备管理、操作、维护、检修人员安全技能;
(三)矿用设备的安装、使用、保养、检测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相关标准,确保矿用设备运行稳定、安全可靠、处置合规,对矿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四)建立矿用设备台账和追溯、管理制度,对矿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检验、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并存档;
(五)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
(六)建立矿用设备安全责任追究机制,对各级人员矿用设备安全管理职责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进行责任追究,对因设备安全管理职责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矿用设备带病运行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从重追究责任。
第五条 煤矿企业和具备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应积极建立并推广使用矿用安全设备全生命周期智慧监管平台,利用先进信息技术手段对矿山主要采掘、提升、运输、供排水、通风、供电等大型设备运行状况进行在线动态监测,实现设备数据的远程采集、分析和故障诊断。全生命周期智慧监管平台应有在线安全预警功能,设备需进行检修维护和保养检验的,及时进行提示预警,消除安全运行风险;矿用设备运行危及人身安全风险时,应立即撤出危险区域作业人员,立即处理矿用设备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矿山安全先进适用技术及装备,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矿用设备,严格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矿山安全落后工艺及设备淘汰目录(2024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2016)的通知》《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至第四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通知》(第一批、第二批)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矿山企业上级公司应对矿山企业矿用设备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督促矿山企业严格落实矿用设备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章 矿用设备安全监管职责
第八条 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属地分级监管的要求,对矿山企业下列矿用设备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是否建立并严格落实矿用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矿用设备安装、使用、保养、检测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是否对矿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
(四)是否建立矿用设备安全责任追究机制和设备追溯、管理制度,是否建立矿用设备台账对矿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检验、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五)是否使用明令禁止淘汰的矿用设备;
(六)是否存在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等情况;
(七)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是否依法取得矿用安全标志;
(八)矿用安全设备全生命周期智慧监管平台建设使用情况;
(九)推广使用矿山安全先进适用技术及装备情况;
(十)其他需监督检查内容。
第九条 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积极推动矿用安全设备全生命周期智慧监测平台建设及应用工作,提升辖区内矿山企业矿用设备安全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不定期对全区矿山企业矿用设备安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同时对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矿用设备安全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关规定的,矿山企业上级公司或矿山企业应按照建立的矿用设备安全责任追究机制,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矿山企业矿用设备安全管理存在违反第八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可采取下列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根据情形对矿山企业及其有关负责人员进行约谈教育;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矿山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等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五职”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五职”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对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记分;
(四)因矿用设备安装、使用、保养、检测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规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矿用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志管理要求的,函告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单位;发现矿用设备假冒伪劣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将有关线索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未履行或者履行矿用设备安全监督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责任倒查工作办法(试行)》(内矿安字〔2024〕80号)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