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52921011764866P/2024-01631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其他信息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4-09-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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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面向社会征求《阿拉善左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4-09-06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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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面向社会征求《阿拉善左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阿拉善左旗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阿拉善左旗实际情况,我局拟定了《阿拉善左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方式与期限
欢迎社会各界于2024年8月1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以便及时汇总和处理各方意见(联系电话:0483-6104668,电子邮件:azqrqb@163.com)。
感谢社会各界对阿拉善左旗城镇供热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我们将认真研究并充分吸纳大家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办法》,努力提升我旗城镇供热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附件:1.《阿拉善左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2.《阿拉善左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8月8日
附件1:《阿拉善左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泵站、交换站、管网、温控设备、暖气片以及各种供热用附件等。”内容删除。同时,在第三条内容后新增一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二、第五条第二款“旗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修改为“旗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及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及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六条“鼓励利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修改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智慧供热,推进节能减排降耗。”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智慧供热,推进节能减排降耗。”
四、第七条第一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节能减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 由旗住建局规划部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供热工程施工单位在履行完基本建设程序后,应与旗城市管理局签订文明施工协议书。”内容删除。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六、将第十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内容修改为“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将第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内容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内容修改为“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九、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热计量表需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内容删除。同时,将第二款“对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内容修改为“对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修改为“新建建筑或者更新改造供热系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五条:“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供热系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十一、将第十五条中“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不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内容删除。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 阿左旗城镇供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内容修改为:“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十三、在第十六条后新增一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四、在第十八条中新增“未订立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采暖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为第二款内容。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条:“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从事城镇供热的单位应当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并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审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内容删除。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无明确规定。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内容删除。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无明确规定。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达到18℃以上。”内容修改为“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其他民用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其他民用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中“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内容删除。同时,新增“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网和热用户室内温度自动监测、监控、控制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网和热用户室内温度自动监测、监控、控制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内容重组。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二十四小时内组织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投诉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温。测温方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温时间、测温结果应当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温度不达标期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
二十、在第二十八条后新增一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内容。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内容修改为“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并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条:“新建居住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居住建筑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公共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计收。”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内容删除。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中无相关要求。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内容删除。
依据:已经在第二十八条后新增。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将年度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存入政府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权属范围内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的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供热期结束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应急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内容修改为“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居住建筑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维护、养护、更新。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须向供热单位提出分期付款计划,经供热单位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后,方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时间根据供热时间6个月进行划分。”内容修改为“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须向供热单位提出分期付款计划,经供热单位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后,方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时间根据供热时间6个月进行划分。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热用户在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鼓励供热单位对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热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内容修改为“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支付违约金。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中止供热。中止供热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止供热期间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
供热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热用户自收到催告通知书满三十日仍不交纳热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中止供热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止供热期间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
供热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可在供热合同中与热用户约定因逾期未交纳热费所产生滞纳金问题的详细内容,按日计算滞纳金的收取比例不得高于千分之一,滞纳金不应超过所欠热费的总额。......”内容修改为“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按日支付欠付热费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应超过所欠热费的总额。”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内容修改为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三)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内容修改为“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可能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可能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热期内的;
(二)停止用热可能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停止用热可能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三十、将四十三条“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内容修改为“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九条:“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三十一、将第四十四条“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内容修改为“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五)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三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新增热用户供暖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提供室内采暖系统图纸、室外管网规划图纸等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签订工程配套合同,交纳费用后方可施工入网。
热用户扩大用热面积或发生信息变更时,应到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后,方可实施。”内容删除。
依据:内发改价费字(2021)172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取消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的通知》第4条取消供暖环节不合理收费:“取消城镇集中供热企业向用户收取的接口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类似名目费用。建筑区划红线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依法依规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相关维修维护等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不得另行向用户收取。”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下列供热设施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责任: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内容修改为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三十四、将四十九条“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内容修改为“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三条:“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报修,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三十五、将第五十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保护范围,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内容修改为“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三十六、将第五十五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所属街道办和公安派出所,由所属街道办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容修改为“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发生室内供热设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邻的,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关闭楼栋阀门等应急措施,减少损失。如有必要,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将第五十七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三十九、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组织抢险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组织抢险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将第五十九条“热用户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四)在停止用热期内擅自恢复用热的。”
四十一、将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将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四、在第六十二条后新增第六十三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 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阿拉善左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阿拉善左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阿左旗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阿左旗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按照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阿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阿左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及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智慧供热,推进节能减排降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对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或者更新改造供热系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阿左旗城镇供热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未订立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8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其他民用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供热期起止时间、供热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包括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热用户)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网和热用户室内温度自动监测、监控、控制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供热单位或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温。测温方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温时间、测温结果应当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温度不达标期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审批。
对居民供热价格进行调整时,政府应组织审计等部门对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三十二条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并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须向供热单位提出分期付款计划,经供热单位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后,方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时间根据供热时间6个月进行划分。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支付违约金。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中止供热。中止供热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止供热期间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
供热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按日支付欠付热费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应超过所欠热费的总额。
供热单位可以同历年拖欠热费的热用户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
第四十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可能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可能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五)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应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的维修养护,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确需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锁闭阀(包括锁闭阀)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锁闭阀为分界点,锁闭阀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五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保障体系。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抢险抢修,并及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发生室内供热设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邻的,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关闭楼栋阀门等应急措施,减少损失。如有必要,供热单位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安派出所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组织抢险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阿拉善左旗城镇供热管理试行办法》(阿左政办发〔2013〕2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