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52921011764858W/2024-00299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左旗农牧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双随机、一公开”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4-03-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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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左旗农牧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 发布日期:2024-03-05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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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章 1-3
第一章“动物诊疗场所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4-6
第二章“兽药经营场所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7-8
第三章“养殖场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9-11
第四章“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12-12
第五章“生鲜乳收购站、准运车辆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13-14
第六章“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15-16
第七章“农药、种子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17-18
第八章“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19-24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阿拉善左旗农牧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动态调整的新增企业。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等基本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查,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留存检查各项印证资料。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平台,确保检查结果无漏缺。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实施原则谁检查、谁公开,依法、公正、透明执法。
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4.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经过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动物诊疗场所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动物诊疗场所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及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规定的选址、布局、设备设施、人员、制度等要求;诊疗机构人员备案情况;是否符合兽药GSP标准;处方药管理情况;过期、废弃兽药登记、销毁、处理情况。
(二)检查方法
采取实地检查方式进行。
三、检查依据
《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四、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辖区内动物诊疗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平台,确保检查结果无漏缺。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实施原则谁检查、谁公开,依法、公正、透明执法。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等基本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查,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留存检查各项印证资料。
第二章兽药经营场所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兽药经营场所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及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兽药经营企业是否在有效期内,经营条件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经营企业台账记录情况,经营兽药是否为禁用、假、劣、过期兽药,是否经营人用、原料药,是否符合兽药GSP标准,处方药管理情况,过期、废弃兽药登记、销毁、处理情况,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等。
(二)检查方法
采取实地检查方式进行。
三、检查依据
《兽药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四、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辖区内兽药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平台,确保检查结果无漏缺。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实施原则谁检查、谁公开,依法、公正、透明执法。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等基本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查,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留存检查各项印证资料。
第三章养殖场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养殖场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及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养殖场养殖档案建立完成情况;动物疫病预防免疫接种情况;疫病流调,抽样采样及抗体效价情况;圈舍消毒情况;调出调入检疫报检情况;病死畜禽及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情况等。
(二)检查方法
采取实地检查方式进行。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四、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辖区内各养殖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平台,确保检查结果无漏缺。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实施原则谁检查、谁公开,依法、公正、透明执法。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等基本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查,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留存检查各项印证资料。
第四章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二、检查内容及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检查收购人的公司资质。
(二)检查方法
采取实地检查方式进行。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辖区内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野生植物的企业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平台,确保检查结果无漏缺。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实施原则谁检查、谁公开,依法、公正、透明执法。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等基本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查,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留存检查各项印证资料。
第五章生鲜乳收购站、准运车辆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生鲜乳收购站、准运车辆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及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奶罐质量、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制度落实情况;相关记录、日常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制度落实情况、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等。
(二)检查方法
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
三、检查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辖区内运输车辆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平台,确保检查结果无漏缺。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实施原则谁检查、谁公开,依法、公正、透明执法。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等基本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查,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留存检查各项印证资料。
第六章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专项检查;
二、检查内容及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养殖池塘、水域、水库安全生产管理,养殖环节安全生产监管,养殖水域垂钓安全管理,水产养殖生产管理记录是否详尽,池塘水域水库周围设置警示牌、安全防护装备是否齐全。
(二)检查方法
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
三、检查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自治区境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科学试验及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水产养殖户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平台,确保检查结果无漏缺。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实施原则谁检查、谁公开,依法、公正、透明执法。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等基本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查,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留存检查各项印证资料。
第七章农药、种子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药、种子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及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农药、种子经营条件、台账记录、产品追溯体系、产品标签、登记事项、产品质量、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等。
(二)检查方法
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2.《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农药经营者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平台,确保检查结果无漏缺。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实施原则谁检查、谁公开,依法、公正、透明执法。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等基本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查,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留存检查各项印证资料。
第八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专项检查;
二、检查内容及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是否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否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是否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生产经营品种是否通过国家批准;种畜来源;种畜个体系谱档案;生产育种记录是否完整规范;是否有相应的繁育设施设备;防疫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完整规范;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等。
(二)检查方法
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没有种畜禽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进口的种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培育;培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五条 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阿拉善左旗种畜禽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录入“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平台,确保检查结果无漏缺。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实施原则谁检查、谁公开,依法、公正、透明执法。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等基本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查,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留存检查各项印证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