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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左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左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左政办发〔2020〕30号


各苏木镇,旗直各部、委、办、局,各街道,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经旗政府审议通过,现将《阿拉善左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阿拉善左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阿拉善左旗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统筹解决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制度作用,做好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全面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意见的通知》(阿署办发〔2014〕64号)、住建部《关于完善公租房分配方式的通知》(建办保函〔2017〕634号)、《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困难职工等重点群体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阿住建发〔2019〕2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旗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金及出售价格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全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以下简称两房并轨),对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扶持,企业参与、社会支持,实行统筹建设,统一管理、租售并举、分类补贴、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旗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落实以及运行管理监督指导工作;旗房产管理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日常运营管理及核查工作;旗发改委会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相关规定,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费标准;旗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等工作;旗纪委、民政、扶贫、自然资源、人社、税务和各苏木镇、街道办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各项工作。

第二章    建设与资金筹集

第六条 全旗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建设和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主导建设,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出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用地指标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户型设计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坚持户型小、功能齐,质量高,安全可靠的原则,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应以6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考虑人口和代际因素,可适度建设中户型的公共租赁住房,但原则上最大不得超过80平方米,高层可放大到90平方米以内,中户型数量要严格控制在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以内,项目内公共租赁住房平均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建设至少要达到一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鼓励向更高星级的绿色建筑发展,必须设计安装太阳能生活热水系统,做到公共租赁住房与太阳能热水系统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可享受保障性住房建设税费减免相关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及所有权人;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如属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三条两房并轨后,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受理、统一管理。全旗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低保户、特困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家庭;搬迁进城的农牧区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贫困残疾人家庭(以下简称搬迁进城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四类重点对象);就业职工(含公益性岗位)、外来务工人员保障。

符合条件的苏木镇教师、医务工作者、引进人才等自治区、盟行署确定的重点群体也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主体分为两类:一是家庭申请主体,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提出申请;二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城镇低保户、特困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阿左旗城镇户籍并在巴彦浩特镇居住;

(二)经旗民政部门认定属于城镇低保户、特困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家庭范围内的;

(三)申请人无房或住房面积少于人均 17平方米的;

(四)申请人未享受过公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五)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阿左旗搬迁进城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四类重点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旗民政及旗扶贫部门认定属于搬迁进城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四类重点对象范围内的;

(二)申请人在巴彦浩特镇居住并无住房,未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工程、生态脆弱区移民扶贫工程、美丽乡村建设等项目安置政策;

注:申请人因重大疾病致贫无劳动能力人员不受第(二)项限制。

第十七条   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在巴彦浩特镇居住;

(三)申请人在巴彦浩特镇无住房,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政策;

(四)申请人依法与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区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满6个月以上;

(五)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引进人才等群体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并由引进单位或机构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在巴彦浩特镇居住;

(三)申请人收入在阿左旗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1.2倍以下;

(四)申请人在全旗范围内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自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五)申请人依法与阿左旗巴彦浩特地区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且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以上;

(六)需有巴彦浩特镇户籍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情况及后续使用等方面进行担保;

(七)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并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一有房或不在同一户籍的配偶一方有房的;

(二)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已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或已购商品房但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

(三)人均月收入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家庭,或家庭存款超过15万元的;

(四)申请人离异未满两年的;

(五)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房屋被征收,被征收房屋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六)其他不属于住房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条   旗房管部门应结合住房保障覆盖面要求和公共租赁住房实际需求情况,定期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经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审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户籍内成员户口本、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收入状况证明;

(五)住房状况证明;

(六)申请人持有的有关城镇低保户、特困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家庭、搬迁进城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四类重点对象相应材料;

(七)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担保书及担保人、担保单位证明;

(八)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保户、特困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家庭、搬迁进城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四类重点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持申报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嘎查村提出申请,社区、嘎查村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签署《家庭收入财产申明及如实申报承诺书》、《阿左旗公租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后,将材料收集齐全统一报旗民政部门。

(二)信息核对。旗民政部门接到有关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户籍、车辆、住房等财产和收入信息进行核对,核对后出具《阿左旗公租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由街道办、苏木镇、社区、嘎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核实。

(三)审核。街道办、苏木镇、社区、嘎查入户调查后,组织评议小组对调查结果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人相关材料及审核意见一并报旗房管局,对有异议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批。旗房管局接到上报材料后,详细核查申请人资料的真实性,进一步核查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组织旗保障性住房审核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人员情况进行统一审核批准,审批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管局申请复核,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报送旗房管部门受理、审核。

第二十四条  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单位自行制定审核程序、分配方案,自行进行审核、分配,并将审核结果和住房分配结果,报房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符合配租、配售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只能承租、承购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配售

第一节   保障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实物配售方式相结合。

租赁补贴是指旗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低保户、特困人员、低保边缘户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旗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租赁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售是指旗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出售住房,具体出售价格会同财政等部门测算,报旗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节    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租赁补贴标准。

城镇低保户、特困人员、低保边缘户家庭租赁补贴发放标准为每月8元/平方米(以3口人无房补贴金额为例,3口人*17平方米=51平方米*每月8元/平方米=每月408元/户;3口人以上家庭每增加一人保障面积增加10平方米,即3*17平方米+10平方米=61平方米*8元/平方米=每月488元/户)。实际补贴面积按家庭实际拥有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计算。

旗房管部门应结合市场租金水平,适时调整租金标准和租赁发放补贴发放标准,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租赁补贴的发放。

经审核符合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的家庭,自审核通过次月起按季度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申请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发放租赁补贴,自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当月起停止保障对象租赁补贴发放。

第三节    实物配租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的房屋面积。

实物配租的户型及面积应与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规模、家庭结构等相适应。一般情况下:

(一)3人及3人以下家庭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

(二)4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8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

(三)5人及5人以上或家庭成员更多(如两代人同住,且户籍未分户的家庭),或属于单位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团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可配租90平米及以下住房。

第三十一条    配租对象排序。

选择配租家庭按照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健康家庭情况进行排序,排序结果予以公示。申请配租家庭依照排序顺序依次进行选房,排名顺序的确定为:

(一)孤寡老人优先配租,同等情况的老人按年龄大者优先配租;

(二)重大病人员以生活不能自理或丧失劳动力者优先配租;

(三)残疾人按残疾等级优先配租;

(四)其他人员家庭按照保障人年龄由大至小依次排序,同等条件下的按申报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排序。

第三十二条   轮候。

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未能全部分配公租房的情况下,应将保障对象分两类纳入轮候范围,并建立轮候册:

(一)城镇低保户、特困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家庭、搬迁进城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四类重点对象家庭轮候数量制定房源比例;

(二)根据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轮候数量制定房源比例。

第三十三条  实物配租方案的制定和公布。

房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方案中应明确配租条件、配租对象、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意向登记时限、选房程序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充足时,可以将纳入轮候范围的保障对象,集中进行分配。按排序顺序,在规定房源内选取一套公租房。

第三十五条   轮候家庭实施年度审查和日常核查。

轮候期内,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造成保障对象的配租面积、轮候顺序发生变化的,应书面告知并调整轮候顺序;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应书面告知,退出轮候范围。

第三十六条   签订合同。申请家庭根据选房抽到的房号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旗房管部门签订合同。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应与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签订合同,并报旗房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合同基本内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它约定。

另外,租赁合同需明确租赁期限、租金、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保障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抽签选房的;

(二)已选房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或缴纳相关费用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赁房屋的;

(四)其它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租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租金价格变化,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对不同的保障群体类型,进行分档、分级租金核减,实物配租家庭直接进行租金核减,不进行先收后返补贴。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同承租对象,具体租金标准为:

(一)低保户、特困人员租金标准为每月1元/平方米;取消后为每月4元/平方米;

(二)低保边缘户、建档立卡贫困户、贫困残疾人及公益性岗位人员,租金标准为每月4元/平方米;取消后租金标准为每月6元/平方米;

(三)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家庭、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租金标准为每月8元/平方米。

第四十一    条租金缴纳方式。

配租家庭与房管部门签订《阿左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租按合同规定交付。

第四十二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报旗房管局同意后,在有房源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调换。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 年。

第四节实物配售

第四十四条   实物配售的房屋面积、配售对象排序、轮候、配售方案的制定和公布、选房、合同签订、轮候家庭的年度审核和日常审核等规定,参照本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出售价格。

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价格应综合考虑土地出让价款减让、税费优惠以及被保障家庭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则上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价格会同财政等部门测算,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付款方式。

购房家庭与房管部门签订《阿左旗公共租赁住房购房合同》,实行一次性付款。

第四十七条   产权管理。

(一)购房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内容,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税费由购房者按规定自行缴纳。

(二)公共租赁住房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期满后如上市交易,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上交后,可取得完全产权。具体比例按第四十五条出售价格的确定为依据。

(三)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等原因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公共租赁住房,原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不变。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不能上市交易期间,如保障对象死亡的可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继承。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是保障对象范围内的可直接办理继承;继承人为非保障对象的,按本条第(二)项执行。

(五)保障对象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等其他各类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八条   由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收入或合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入部分的出售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滚动建设。

第四十九条   房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全额上缴财政,政府每年应从上年上缴租金收入中提取50%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及管理费用,该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征得房管部门或运营单位书面同意。

第五十二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和市场房屋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七)破坏或者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八)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十)连续3个月拖欠租金或一年内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离期,搬离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房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运营单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涉及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配租、配售对象或者承租、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配租、配售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市场价格补缴购房价款。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出售及发放补贴等信息应面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申请人的骗租、骗售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出售及租赁补贴发放、建设资金等情况,依法接受纪委、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旗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关于重新修改《阿拉善左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合法性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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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