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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左旗河道采砂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生态和基础设施安全以及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拉善左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阿拉善左旗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旗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1.旗水务局负责指导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的编制、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等相应管理职能;

2.旗自然资源局负责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工作;

(三)旗公安局负责治安管理职能,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旗交通运输局负责运输安全管理职能;

(五)应急管理局负责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应管理职能;

(六)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河道采砂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能;

(七)农牧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等监督管理职能;

(八)苏木镇负责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河湖巡查要以发现问题为导向,重点巡查生产经营活动频繁的河段(湖片),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劝阻、制止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并组织整改。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由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河道采砂规划要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SL423-2008)相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砂质及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沿岸堆砂场地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影响分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和河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及时调整采砂区域、采砂量、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实施方案。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及从业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审批发证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意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河道采砂申请书》;

2.申请单位资质证明或者个人身份材料;

3.采砂方式相关手续;

4.河道采砂措施方案;

5.采砂承诺书;

6.涉及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有关协议;

7.大型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年开采量100万立方米的大型砂场)。对准予许可的项目,将向社会公开大型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如申请人认为报告含有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大型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简版)。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严肃查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行为。

河道采砂申请书样本由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为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采砂总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时,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并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十条 河道采砂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三)随采随运,及时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四)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五)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及设施、河道生物防护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和宣传牌、界桩、里程桩等管理设施。

(六)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七)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十二条 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十三条 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执法部门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 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河道采砂行为,都有权向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执法部门举报,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涉及河道管理以外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文件下载:阿拉善左旗河道采砂审批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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