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52921790192595R/2023-00897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3-04-14 | |
公文时效: |
阿左旗应急管理局转载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3-04-14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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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应急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指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1年12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监管行政处罚
案件办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全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应急管理部门)规范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工作指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准确、量罚合理、文书规范、档案完备。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权,听证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实行执法信息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推行监管执法标准化和信息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实施委托执法的,受委托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九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若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但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并且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应当适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十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按照“谁先立案谁管辖”原则,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对报告或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机关。
第十三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等实施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相关组织、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和受委托组织、单位签订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书应当向社会公布。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组织、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组织、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具有两名以上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具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技术条件和执法装备。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有关机关协助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执法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主体涉嫌存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查处情况移送相应的执法部门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和《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司法机关移送的、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责任追究,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工作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填写《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并将上述文书连同《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等归入执法检查案卷。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且依法应当退赔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如数予以退赔;无需退赔或者退赔之后有剩余的,应当予以没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违法所得应当按照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计算。
第十九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均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罚款数额较高的法律规范给予罚款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除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外,还规定应当给予其他种类处罚的,行政机关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给予相应种类的处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谁处罚谁公示”的原则,将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及时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收集和保存。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实施执法检查或行政处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等,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内容是否有效,由做出回避决定的执法部门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人员的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内容除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外,还应当包括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急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或者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要求,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文字记录、规范音像记录、严格记录归档、发挥记录作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对行政处罚事项是否存在涉密因素进行研究,发现存在依法应当予以保密情形的,不得公开举行听证。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简易程序应当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收集固定有关证据后,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
(五)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七)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当场收缴罚款;
(八)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报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可依法采取现场处理、行政强制等执法措施。
第二十九条 针对应急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具有突发性、群体性、暴力性特点的拒绝、阻碍执法等突发事件,应当事先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二节 立案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应当将《立案审批表》连同相关材料,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应急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审批,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五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审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应指定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制作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的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同意。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不得以违法方式和手段获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证据收集工作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完成。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检验、检测、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三十八条 证据收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
(二)收集证据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在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无法找到当事人等情形下,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提醒提供人标注;
(四)禁止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
(五)禁止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第三十九条 证据收集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复制保存在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的相关材料;
(二)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查、录音、拍照、录像、提取原物原件;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组织技术人员、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五)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取当事人听证会意见;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书证收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件,书证的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原件。如收集原件较困难,可对原件进行复印、扫描、照相、抄录,经提供人和执法人员核对后,在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
(二)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由有关部门保管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议后加盖其印章;书证原件为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
(三)收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为单位的,应收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收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收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专业性较强的书证,如: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要附有说明材料;外文书证,要附有中文译本;
(五)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六)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七)书证应注明调取时间、提供人和执法人员姓名,并由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物证收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物证原物,如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采用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方式收集;如收集原物确有困难,可对原物进行拍照、录像、复制等;
(二)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由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提供人姓名、执法人员姓名、发现过程、该物证的主要特征以及证明对象的说明,并对现场尽可能以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在物证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妥善保管物证,不得损毁、破坏;物证不能入卷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并拍摄该物证的照片或者录像存入案卷。
第四十二条 视听资料收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人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二)如无法收集原始载体或者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采取打印、拷贝、拍照、录像等方式复制,制作笔录记载收集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技术方法、过程、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证明对象等信息,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
(三)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四)复制视听资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储磁盘、存储光盘进行复制保存、对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打印固定、对所载内容进行书面摘录与描述等。条件允许时,应当优先以书面形式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固定,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五)视听资料的存储介质无法入卷的,应当转录入存储光盘存入案卷,并标明光盘序号、证据原始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及转录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证据存储介质需要退还证据提供人的,应当要求证据提供人对转录的复制件进行确认。
第四十三条 电子数据收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要做好原始性保护,对当事人相关计算机硬盘、移动存储介质、光盘等载体要妥善封存;
(二)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存储介质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三)收集电子数据应当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四)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远离磁场、高温、静电环境,防止破坏证据的内容;
(五)收集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四条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材料收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询问笔录》或者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写明证人、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并附有居民身份证等证明其身份的材料;当事人委托他人接受调查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双方身份证明;
(二)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一份笔录只能询问一人,询问同案的当事人时,应当分开进行;询问形式采取一问一答;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询问内容要围绕违法行为的过程或证人的所见进行,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主体、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后果、当事人的申辩等;不得询问与案情无关的问题,不得对当事人的行为定性;
(三)《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对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四)询问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时,要提供翻译或者允许被询问人自行聘请翻译,笔录中要记录翻译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住址、电话、翻译证件号、工作单位等);被询问人可以使用其通晓的语言文字在笔录中签字,并附上译文及翻译人员的签名或按指印;
(五)《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询问笔录》为多页的,还应加盖骑缝章或者按骑缝指印。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按指印。拒绝签名和按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五条 鉴定意见收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签订鉴定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等内容;
(二)鉴定意见书要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文件的复印件,并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四十六条 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验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1.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和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配合调查义务的情况;
2.现场检查(勘查)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
3.被检查场所概况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4.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设施的名称、规格、数量、状况、位置、使用情况及相关书证、物证;
5.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人员活动情况;
6.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提供证据和配合检查情况;
7.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绘图、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8.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事实;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9.现场图示要注明绘制时间、方位、绘制人员;
10.现场拍照要注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和人员,力求客观、真实、全面,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11.进行现场摄像取证的,摄像内容应包含执法人员在现场的执法活动。
(二)实施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如当事人不在场且没有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三)勘验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和场所;
(四)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七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应根据案情实际拟定工作方案。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设定;
(二)现场检查方向和检查范围;
(三)现场检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四)现场控制措施,包括对现场环境、涉案人员、涉案物资和突发事件的控制等;
(五)可能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现场处理措施;
(六)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工作环节及衔接方式;
(七)执法人员及现场协助人员应当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四十八条 到达现场后,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拟定的工作方案进行检查,初步认定违法事实,确定检查重点,并根据检查情况及时调整执法人员的工作分工。
实施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启动执法取证程序,向当事人解释检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检查的,可通知有关部门配合协助,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介入。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现场检查记录》应交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记录结尾处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并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按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五十条 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采样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五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并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五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五十四条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单个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的,不真实部分不得采信。
第五十六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节 现场处理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对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第五十九条 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应载明采取措施的原因、范围、期限、依据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等。
第六十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实施查封、扣押前须向应急管理部门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原材料等的名称、数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原材料,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承担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查封、扣押期限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内容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等。
对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定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五节 审理及告知
第六十六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对调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建议,交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交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案件处理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情况;
(四)现场处理措施和强制措施;
(五)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六)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
第六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执法部门作进一步处理决定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对无管辖权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应急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十九条 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本部门管辖;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适用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十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等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以上情形以外的案件可由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直接审批。
第七十一条 委托执法中,受委托组织对应由委托机关审理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委托机关审核。
委托机关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受委托组织召开案审会审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但案件审理结果须报委托机关批准。
第七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自由裁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
第六节 听 证
第七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是指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或者放弃听证权利的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六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制作听证笔录工作。
听证主持人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
第七十七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要求其同时提交委托书;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十八条 听证由应急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听证会结束后,应急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和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审议。
第七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集体审议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节 处罚决定
第八十条 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八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等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应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八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相关职能部门,并做好协调和监管工作。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八节 送 达
第八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应急管理部门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当事人不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送达日期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
第八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交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二)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应急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
(三)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文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五)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九节 执 行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其罚款按期缴纳。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八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履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九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印章。
应急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十一条 经过行政诉讼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应自行政判决书或裁定书规定的履行期截止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有特殊情形的,由应急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十三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执行。受委托执行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九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节 结 案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一)决定撤销立案的;
(二)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作出裁定的;
(六)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结案。
第九十七条 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案卷集中统一保管。
案件的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
(一)正卷
1.案卷封面(注明正卷)、首页;
2.卷内目录;
3.证据材料备考表;
4.立案审批表(页码起始页);
5.证据材料:
(1)现场检查记录;
(2)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3)整改复查意见书;
(4)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5)强制措施决定书;
(6)询问通知书;
(7)调查询问笔录(附被调查和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9)当事人陈述;
(10)证人证言;
(11)鉴定结论(包括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报告、抽样取证记录等);
(12)有关书证(包括原始凭证及图片、合同、协议、票据、相关资质复印件等);
(13)有关物证(包括实物、现场照片、实物照片等);
(14)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包括制作人、证明对象、证明内容等说明);
(15)勘验笔录;
(1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
(17)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18)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
(19)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20)其他证据材料。
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7.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笔录;
8.听证申请书;
9.听证通知书;
10.听证公告;
11.听证笔录;
12.听证会报告书;
1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14.案件处理呈批表;
15.案件移送审批表;
16.案件移送书;
17.行政处罚决定书;
18.送达回执;
19.罚款催缴通知书;
20.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21.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22.强制执行审批表;
23.强制执行通知书;
24.强制执行申请书;
25.罚款收据复印件;
26.结案审批表;
27.查封、扣押财物处理凭证(转退还财物清单、当事人收回财物收据);
28.没收物品的处理记录(统一入库的,附入库单;销毁的,附销毁记录及照片;拍卖或变卖的,按规定保存相应手续材料,包括没收物品变价款收据);
29.涉及安全生产事故处罚的(复印件):
(1)事故调查报告批复;
(2)事故调查结案请示;
(3)事故调查报告;
(4)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字;
(5)其他材料;
(6)卷内备考表。
(二)副卷
1.案卷封面(注明副卷);
2.卷内目录;
3.案源材料(包括检举材料、申诉材料、控告材料、监督检查报告、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页码起始页);
4.听证报告书等材料(涉及不宜公开内容的);
5.其他有关内部讨论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采用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及说明》格式。
第九十九条 本工作指引仅作为自治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工作指引,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各盟市应急管理局可依据本工作指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一百条 本工作指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